(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金致安、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金致安,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致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亚臣,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路***号3-6-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楚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8-5号2-2-2。委托代理人:綦志,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10号3-3-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致安、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简称荣昌巴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致安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12日,金致安乘坐荣昌巴士所属的车牌号辽ABX**号188路公交车,驾驶员郑新伟所驾驶的车时,在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站下车,在身体没有完全脱离公交车时,该车启动将金致安拽倒,经沈阳市交警和平二大队事故书认定,辽ABX**号公交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开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过路群众叫的120将金致安送到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金致安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提前滑脱(7度);3、末节骶骨骨折。经急诊治疗后,金致安转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个月,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放弃治疗,两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2,65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保险,金致安的伤情是该车所造成的,荣昌巴士、保险公司应对金致安负全部责任。故金致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荣昌巴士赔偿金致安医疗费32,650元、护理费9108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荣昌巴士承担。荣昌巴士原审时辩称:辽ABX**车是我公司所有,事发时是由郑新伟驾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金致安主张的合法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金致安虽为该车辆的乘客,但事发时属于下车状态并摔在车外,其伤情也是由于金致安身体接触地面而造成,而且事发后交警也赶赴现场,并出具事故认定书,由此可以看出首先交警承认了金致安摔在车外的事实,其次,并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后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车辆的乘坐人员,无论何种情况摔出车外都应当认定为保险当中的第三者,综上我公司要求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来赔偿金致安的损失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该起事故发生在车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金致安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且金致安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无法无据,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00分,郑新伟驾驶辽AB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五经街路口东侧十五米处公交车站时,乘客金致安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行驶移动,将正在下车的金致安带倒在车外摔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郑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致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致安被急救车送往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腰3椎体前滑脱”。2014年9月18日,金致安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肛肠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前滑脱、骶尾部挫伤”,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金致安共计住院61天。期间,二级护理。金致安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半月”。截至2014年12月18日,金致安的医疗费为32,640.2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BX**号肇事车辆系荣昌巴士所有,事故发生时郑新伟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荣昌巴士作为辽AB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向金致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金致安支付赔偿款,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金致安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荣昌巴士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车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金致安系摔在车外而受伤,当时金致安系与地面接触,事故发生时金致安属于车外人员,故原审法院对金致安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金致安的各项损失情况及荣昌巴士、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金致安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8日,金致安的医疗费为32,640.26元。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金致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考虑到本案金致安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金致安在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9月18日住院期间,仍具有一人护理的必要性。金致安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金致安护理费,故金致安的护理费为6423.74元(34,995元/年÷365天×67天)。3、交通费。金致安主张交通费为51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金致安的交通费确有发生,酌定金致安交通费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金致安主张该项费用为5520元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金致安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对金致安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金致安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作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金致安医疗费32,640.26元;二、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金致安护理费6423.74元;三、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金致安交通费400元;四、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金致安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上述款项,共计44,9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致安。五、驳回金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致安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符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条件,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金致安、荣昌巴士承担。金致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金致安在本案中系在车下受伤。荣昌巴士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运动状态的交通工具,其时空位置亦是处于变化之中,车上的乘车人员也非固定不变。本案中,金致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为肇事车辆的乘客,但其后来在下车过程中,因肇事车辆启动,将其带倒并摔伤,且其受伤后果亦发生在车下。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金致安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对金致安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