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童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咸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曹某等人在咸安区文笔路实在石锅鱼餐馆门口处理被告人童某与钱某的交通事故时,要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童某带走调查,遭到童某及其妻子李某(另案处理)的阻拦,被告人童某将曹某的眼部打伤。巡警赶到现场后欲将童某带到派出所,又被童某、李某二人阻拦。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并右眼内直肌损伤、右手背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曹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损坏物某被害人曹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童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钱某、赵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童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2.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童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童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