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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明武与邵燕锋、邵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武,邵燕锋,邵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陈明武,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燕锋,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邵宁祥,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明武与被告邵燕锋、邵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被告邵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燕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武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元月27日,两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并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本息516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宁祥辩称:邵燕锋系我侄儿子,陈明武与我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这笔借款也都是我参与的,借钱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与其他人也有债务关系。原告陈明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陈明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两份、银行查询单三份,拟证明借贷关系及取款的事实。被告邵燕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邵燕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明武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邵燕锋、邵宁祥向陈明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明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周转壹年(月利率20‰)。”当日,陈明武向邵燕锋、邵宁祥交付现金400000元。2015年元月27日,邵燕锋、邵宁祥另向陈明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邵燕锋、邵宁祥于2013年10月24日借到陈明武人民币肆拾万元,至2015年元月27日已还款壹万元整,剩于本息伍拾壹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利息月息20‰)”。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明武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邵燕锋、邵宁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明武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陈明武要求邵燕锋、邵宁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陈明武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邵燕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燕锋、邵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明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陈明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陈明武负担1120元,被告邵燕锋、邵宁祥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