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会与张红玲、祝月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玲,祝月香,史会,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玲。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月香。委托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审被告)王四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会。委托代理人高立举,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玲、祝月香因与被上诉人史会、原审被告王四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玲、祝月香委托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审被告)王四洋、被上诉人史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举、原审被告王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史会与王四洋、张红玲、祝月香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5日18时许,在史会、张红玲、祝月香家门前路上,因史会家中建房引起通行问题,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纷。史会的丈夫祝瑞善、公公祝良江与王四洋的父亲王成江发生肢体冲突。史会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出门观察。后史会与张红玲、祝月香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史会受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史会构成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耳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住院9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61.62元。上述事实,有史会举证的东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容侵犯。史会与张红玲、祝月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史会轻微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综合庭审查明的纠纷起因、后果和具体情节,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红玲、祝月香对史会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史会还要求王四洋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四洋对其具有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史会的损失为:医疗费5061.62元;护理费,按住院9日计算为335.29元;误工费335.29元;营养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12.2元,张红玲、祝月香承担3106.1元。对史会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玲、祝月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会3106.1元;二、驳回史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史会承担125元,张红玲、祝月香承担125元。上诉人祝月香、张红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史会不能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祝月香与被上诉人史会是邻居,史会长期堵路导致祝月香与其他邻居不能正常通行一月有余。上诉人祝月香丈夫王成江也被祝瑞善和祝良江两个人殴打,祝月香在整个纠纷过程没有对被上诉人史会实施身体伤害,只是被动被史会、祝良江父子、史会的妈和哥的围殴,没有反抗。三、证人祝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史会所受伤害是自残造成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会一审提出的全部诉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史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王成江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月香与被上诉人史会是邻居,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上诉人祝月香、张红玲与被上诉人史会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史会受伤。该部分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2013)东房民初字第049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纠纷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等具体情节,确定祝月香、张红玲承担致伤史会的各项损失等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史会所受损失,有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有据。故上诉人祝月香、张红玲上诉提出“祝月香在整个纠纷过程没有对被上诉人史会实施身体伤害,只是被动被史会等人的围殴,没有反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祝月香、张红玲上诉提出“史会所受伤害是自残造成的”的理由,经审查,证人祝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祝月香、张红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祝月香、张红玲已预交),由上诉人祝月香、张红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