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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淑诉被告任永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淑,任永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杨忠淑,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侯纪双、黄晓文,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任永香,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忠淑诉被告任永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淑委托代理人侯纪双、黄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淑诉称,2011年冬,被告在我处加工家纺制品,未支付加工费19886.4元。我一直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写下欠条由我持有。此后,我一直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我欠款1888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永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家纺制品,未支付加工费19886.4元。该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18886.4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任永香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杨忠淑持有,载明:今欠杨忠淑加工费19886.4元,减1000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余加工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补充约定的,按照补充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杨忠淑于2011年冬为被告加工家纺制品,2013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双方结算日即2013年5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拖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任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忠淑拖欠加工费18886.4元,并以18886.4元为本金自双方结算日即2013年5月1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任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