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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蒿某某酒后驾驶辽BJXX**号货车沿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中餐厅拉面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路灯杆、电动车相撞后,撞到拉面馆琉璃门上。造成车辆、路灯杆、电动车及通宝中餐厅拉面馆受损,蒿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蒿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蒿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6.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