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宗辉诉张贤斌、张毅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辉,张贤斌,张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321号原告尹宗辉,男,汉族,个体经营。被告张贤斌,男,汉族,自谋职业,未到庭。被告张毅清,男,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尹宗辉诉被告张贤斌、张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辉及被告张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宗辉诉称:被告张贤斌在2014年4月10日,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由被告张毅清担保一个月还款。由于被告张贤斌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躲而不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4年4月10日张贤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贤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担保人为张毅清的事实。被告张贤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毅清辩称:一、因被告张贤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尹宗辉是否按照借条约定内容、时间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张贤斌无法查清;张贤斌是否偿还借款也无法查清,据原告自己说张贤斌于7月份已经偿还了42000元的借款。二、原告在张毅清担保期限内没有主张担保责任,张毅清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张毅清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我们纠正一下,担保期限为31天。被告张毅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qq截图一份,证明借条原件里面存在对原告不利的内容。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已过期及原告要求张毅清担保张毅清不同意。被告张毅清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左下角一个地方剪掉了,证据有瑕疵,粘上的部分与剪开的部位不能吻合,是否借条注明了对本案原告不利的内容,不得而知;该证据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日期是4月10日开始算起的一个月30天,担保期限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32天。原告尹宗辉对被告张毅清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认为是其办公室的人发的,应该是qq或微信,摆法是按照张毅清的要求摆的,张毅清要求要张贤斌和周丽梅的身份信息,所以在借条原件找了一块空白的地方放身份证,方便拍照。2、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担保是跟别人担保,跟我这个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贤斌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尹宗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扣除了1800元利息后,向被告张贤斌给付现金人民币58200元,被告张贤斌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毅清提供保证责任。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尹宗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归还日期为期壹个月!此据!借款人:张贤斌,362101198011121038。担保人:张毅清,362101198206061012。担保期限为4月10日至5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贤斌催还借款均无果,要求被告张毅清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宗辉和被告张贤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贤斌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贤斌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认可借款金额等借款内容,亦表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三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张毅清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尹宗辉在借款给被告张贤斌的时候,预先扣除了1800元的利息,因此,这1800元不能计算为本金,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人民币58200元。关于保证期限问题,被告张毅清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31天。而被告张贤斌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从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4月10日的次日计算,若从当日开始计算,则当日这一天是并不能计算到借款期限内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个月为三十日,因此,被告张贤斌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应是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毅清约定的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张毅清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毅清提出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原件左下方减掉部分有不利于原告的内容,其提供的证据qq截图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按社会常理及社会群众书写借条的习惯,债务人在借条上书写不利于债权人的内容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毅清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贤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被告张毅清作为被告张贤斌借款的保证人,有督促借款人还款、出庭参加诉讼的义务,且双方系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和借款人一起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被告张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宗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0元。二、被告张毅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贤斌、张毅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审 判 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