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与被告王全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王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朝威(特别授权)。被告王全彬。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与被告王全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威、被告王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霍明波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成农商津花源个授20140021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霍明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装载机,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对借款人霍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霍明波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2015年2月24日已欠利息523.6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全彬辩称,被告为借款人霍明波担保人是事实,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借款人死后应去找借款人的家人,银行应该承担借贷的风险责任。借款人霍明波主观上是要还款的,因为客观原因死亡,所以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霍明波签订了成农商津花源个授20140021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霍明波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买装载机,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未对复利进行约定。同日,被告王全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对借款人霍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霍明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还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王全彬索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借款人霍明波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霍明波未按约归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全彬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霍明波已结清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单、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霍明波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全彬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彬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人霍明波与原告签订的成农商津花源个授20140021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人霍明波与原告签订的成农商津花源个授20140021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王全彬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