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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志一、秦健与施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一,秦健,施雷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陈志一。原告秦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雷生。原告陈志一、秦健(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施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施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俩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我们将自有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宏伟路67号三层南边部25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由原告陈志一与被告订立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第1、2、3年的租金分别为5万元、6万元、6.5万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此后,我们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第1年租金5万元,其余部分租金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500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277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滞纳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施雷生辩称,两原告交给我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我与原告协商多次未果,漏水现象至今未消除;我与原告陈志一原定第3年租金为6万元,在租赁合同中被错误打印成6.5万元;原告自2014年6、7月份进行装修,楼下共用通道大门钥匙未交给我,直到今年4月25日才交给我。据此,应认定两原告违约,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月19日,原告陈志一(甲方)与被告施雷生(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第1、2、3年的租金分别为5万元、6万元、6.5万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财产进行财产保险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原因受损,乙方必须负责修复或赔偿。租赁期间,乙方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中还包括终止条件等内容。此后,原告陈志一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交付了第1年租金5万元,未依约交纳其余部分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接收案涉房屋时,楼下共用通道大门是开着的,原告曾因装修于2014年6、7月间将该大门关闭,被告因租赁房屋漏水未正常经营,也一直未向原告索取大门钥匙,直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为收集证据需进入案涉房屋,发现大门已关闭,为此于该日向原告索取了钥匙,被告据此主张大门关闭期间的租金不应计算。对此,两原告称:2014年曾换了一下大门,但大门平时一直是开着的。2015年4月25日,大门是关了一下,被告向原告索取钥匙,原告立即将钥匙送至被告手中,不存在阻止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因而不同意被告的前述主张。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其共用底楼共用通道的二层宏伟浴室一直在正常经营。2015年4月22日,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反诉,以案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且原告陈志一未能解决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陈志一支付被告因经营需要支出的装修费用和其他财产费用等各项支出212377元以及检测费。后以准备另行提出权利主张为由撤回反诉,本院予以照准。以上事实,由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陈志一的催要租金函件及邮寄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寄件留存联、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一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租赁收益,如无特别约定,享有共有权益。原告陈志一在订约后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房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两原告在2014年6、7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关闭楼下公共通道,致其未正常使用案涉房屋,为此要求扣减此期限内的租金。但这一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即便原告因故临时关闭共用通道,只要被告与原告联系,即可解决问题。事实上,从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述期间内,被告未正常使用租赁房屋,除2015年4月25日以外,被告并未向原告索取钥匙,而共用该共用通道的宏伟浴室却能正常经营,由此可见,被告的主张和要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有关租赁协议中的第3年租金被错误打印成6.5万元的主张,也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目前,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告依约尚需交纳第2、3年的租金125000元。关于滞纳金,第2年租金6万元的迟延交付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计448天,相应的滞纳金为26880元(6万元×0.001×448天);第3年6.5万元的租金迟延交付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计83天,相应的滞纳金为5395元(6.5万元×0.001×83天)。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滞纳金为32275元(26880元+5395元),而原告仅主张27795元,应予遵从。此后至被告实际交纳全部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应以12.5万元(6万元+6.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关于租赁房屋的漏水问题,依约定,如系在租赁期内发生,应由被告自费维修和保养,如被告未能维修和保养以至于影响实际使用和经营的,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案涉房屋在交付被告使用前已存在漏水现象,则两原告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目前尚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被告已明确将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一、秦健租金人民币12.5万元。二、被告施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一、秦健至2014年4月10日为止的滞纳金人民币27795元以及此后以人民币1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院确定上述租金交付之日的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8元,由被告施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