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土某(2015)玉刑初字第17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藏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某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在安冲乡拉则村拉则寺趁被害人索某家中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潜入屋内,盗取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的12支鹿角,并将赃物藏匿在被害人邻居昂某家院子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土某偷偷潜回该院准备取回赃物时被蹲点守候在附近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追回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6000元,赃物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鹿角照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追回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卓玛才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