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洪科与许永廷、杨道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科,许永廷,杨道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曹洪科,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永廷,男,农民。被告杨道泉,男,成年,农民。原告曹洪科诉被告许永廷、杨道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道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科诉称:2014年3月26日晚,原告驾驶牌号为鲁P×××××东风雪铁龙轿车载着曹洪钦去偿还曹洪钦欠二被告的借款时,二被告带人在冠县斜店乡前社庄村=宾馆处强行将原告驾驶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扣留。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车,二被告拒绝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扣留的原告的车辆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永廷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道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鲁P×××××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曹洪科所有。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牌号为鲁P**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洪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审 判 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