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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公吉寺镇。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石泉县云雾山镇预谋实施盗窃,后在该村二组受害人高某某家,以看面相消灾为由,为取得受害人高某某信任,将事先用明矾处理过的火柴盒放在碗中,让受害人高某某向碗中注水,火柴盒立即显示“撒旦”水印像,受害人高某某以为自己家中有灾难,在被告人韩某某的要求下取出35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韩某某用于做法事消灾用。被告人韩某某趁受害人高某某不注意将3500元现金中的2100元现金盗走,将剩余1400元现金包裹于卫生纸内做完法事后还给受害人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患有脑A硬化、冠心病、脑栓死等疾病。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考虑其身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明矾处理的火柴盒5个。二、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1份、扣押清单1份附照片1张、领条1张、登记保存清单。三、证人丁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证言。四、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五、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七、被告人韩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八、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认为韩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明矾处理的火柴盒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