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谋平与邓菁、刘大清、毛祥林、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刘谋平,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菁,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大清,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毛祥林,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正军,系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辉,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谋平与被告邓菁、刘大清、毛祥林、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友良、欧阳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记录。原告刘谋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被告刘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毛祥林、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平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邓菁驾驶从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租来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毛祥林的湘E7M***自邵阳市区出发,经S220线驶往武冈市区,行驶至武冈市湾头桥镇先锋村10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大清驾驶搭乘刘谋平的湘E8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被告刘大清与原告刘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大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谋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壹万余元,原告自己垫付2800元。另查明,湘E7M***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邓菁、刘大清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4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735元,被告毛祥林、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误工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毛祥林辩称,被告毛祥林,被告至尊公司武冈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告邓菁承担责任。被告刘大清辩称,被告刘大清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邓菁没有答辩。原告刘谋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抄单;3、被告邓菁的资料;4、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受伤住院费用票据;7、原告治疗费用的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邓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大清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药费10330.18元,原告垫付了28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被告邓菁、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垫付;伤休期自受伤之日起计60日,后期医疗费约叁仟元;湘E7MG**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毛祥林、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刘大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菁、被告刘大清、被告毛祥林、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刘谋平提交的证据,被告邓菁、刘大清、毛祥林、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邓菁驾驶湘E7MG**小型轿车自邵阳市区出发,经S220线驶往武冈市区,行驶至武冈市湾头桥镇先锋村10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大清驾驶搭乘刘谋平的湘E8R***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了被告刘大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大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谋平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展辉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10330.18元,原告刘谋平支付了28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邓菁、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垫付。原告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其伤休期自受伤之日起计60日,后期医疗费约叁仟元。湘E7M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毛祥林,被告毛祥林将该车交给其子毛谢刚使用,毛谢刚在被告邓菁租赁湘E7M***小型轿车时系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3月21日,被告邓菁通过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租赁了湘E7M***小型轿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湘E7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谋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30.18元,误工费3900元(60天×65元),护理费2335元(35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9265.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刘谋平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菁、被告刘大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邓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大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谋平的损失,被告邓菁赔偿70%,被告刘大清赔偿30%。原告刘谋平要求五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元,2013年5月17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该鉴定没有明确后期医疗费的用途,至本判决发出时已有两年,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后期医疗费已经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刘谋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为12530.18元,伤残赔偿费用为6735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刘大清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刘谋平的医疗费12530.18元,由被告刘大清、邓菁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被告刘大清赔偿3759元,被告邓菁赔偿8771元。对原告刘谋平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735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谋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35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邓菁赔偿原告刘谋平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771元,剔除已支付的7560元,还应支付1241元,被告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毛祥林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大清赔偿原告刘谋平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59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大清负担15元,被告邓菁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忠人民陪审员 刘友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