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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法律。被告祁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2010年初双方经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因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过多年磨合,原、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目前双方已经正式分居生活数月,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祁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相处较好,并自愿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生活中,原告双方虽然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甲于201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时有矛盾发生,且缺乏沟通、交流。2015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甲在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前相识恋爱中应有一定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自愿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亦应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利益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