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雅琴与舒以国、姜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雅琴,舒以国,姜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曾雅琴,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赵晓培。被告舒以国,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铜陵县。被告姜文兵,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本区。原告曾雅琴诉被告舒以国、姜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以国、姜文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雅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舒以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舒以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为壹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舒以国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姜文兵为被告舒以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后被告舒以国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姜文兵无条件偿还。2013年5月《借款抵押合同》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除未归还的借款30万元外,尚拖欠原告共12个月利息72000元未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舒以国一直拖欠,拒不承担;原告遂要求被告姜文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文兵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以国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判令被告舒以国向原告偿还利息72000元(计算公式为:30*2%)(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12个月,以后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偿之日止(计算公式为:30*2%)];判令被告姜文兵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以国、姜文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雅琴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舒以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舒以国向原告曾雅琴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壹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息2%,被告姜文兵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2013年4月25日,被告姜文兵出具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给原告曾雅琴,承诺为被告舒以国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保证期为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雅琴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舒以国282000,给付现金18000元。同日被告舒以国出据收条给原告曾雅琴,收条言明:今收到曾雅琴借款人民帀叁拾万元,其中现金壹万捌仟元。2013年5月《借款抵押合同》到期,但被告舒以国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还款,利息仅按约定付至2013年11月1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舒以国乙直拖欠,拒不承担;原告曾雅琴遂要求被告姜文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文兵拒不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转账凭证,收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转账凭证,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以国还借款30万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姜文兵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舒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曾雅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文兵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合计74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殷红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