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祝良江与王成江、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江,祝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江。委托代理人王四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良江。委托代理人高立举,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江因与被上诉人祝良江、原审被告王四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江委托代理人王四洋(亦为本案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祝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祝良江与王成江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5日18时许,在祝良江与王成江家门前路上,因祝良江家中建房引起通行问题,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祝良江及其长子朱瑞善与王成江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祝良江及王成江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祝良江构成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7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13.7元。上述事实,有祝良江举证的东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容侵犯。祝良江与王成江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祝良江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2013)东房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综合庭审查明的纠纷起因、过程、结果等具体情节,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王成江对祝良江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祝良江还要求王四洋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四洋对其具有侵权行为,不予支持。祝良江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2813.7元;护理费,按住院7日计算,为260.78元;误工费260.78元;营养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45.26元,王成江应当承担1872.63元。所以,对祝良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祝良江1872.63元;二、驳回祝良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祝良江承担125元,王成江承担125元。上诉人王成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上诉人王成江与被上诉人祝良江是邻居,祝良江长期堵路导致王成江与其他邻居不能正常通行一月有余。上诉人王成江也被祝良江和祝瑞善两个人殴打,丧失了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能力。一审认定王成江对祝良江实施侵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祝良江一审提出的全部诉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祝良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王成江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关于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江与被上诉人祝良江是邻居,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上诉人王成江与被上诉人祝良江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祝良江受伤,上诉人王成江也有不同程度伤情,该部分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2013)东房民初字第049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纠纷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等具体情节,确定王成江承担致伤祝良江的各项损失等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祝良江所受损失,有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有据。上诉人王成江上诉称其“也被祝良江和祝瑞善两个人殴打,丧失了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能力”,但上诉人王成江并未提供被祝良江和祝瑞善两个人殴打后其丧失了对他人实施侵害能力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成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王成江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成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