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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民学与马民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民学,马民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马民学,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民选(曾用名马明选),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马民学诉被告马民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学的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民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民学诉称,2013年3月19日及2014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民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马民选向马民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马民学现金贰拾万(200000)马明选,2013年3月19日。”2014年8月10日,马民选向马民学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马民学110000万(元)整(拾壹万圆整)8月10日借保证12月底还。借款人马明选,2014年8月10日。”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民选向马民学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马民选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民学要求马民选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的相关证据,故此笔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马明选在借条中注明8月10日借款保证12月底还。故原告请求此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民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民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民学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马民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