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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吴磊与陆庆华,陆仕拥,陆奶庆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吴磊,男,土家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仕拥,系被告陆某甲的父亲,即本案的被告之一。法定代理人:陆奶庆礼,系被告陆某甲的母亲,即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陆仕拥,男,侗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陆奶庆礼,女,侗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磊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12分许,被告陆某甲伙同石贵宾和另一名男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五羊机械厂宿舍楼门前,由石贵宾和该男子看风,被告陆某甲用六角匙撬开车头锁,将原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H×××××的黑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9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三被告在本院送达证据副本后,并无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陆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是陆某甲的父母亲。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原告价值3918元的摩托车,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陆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陆某甲具有财产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告陆某甲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是被告陆某甲的父母亲,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承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甲伙同他人一起盗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行为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陆某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磊3918元;二、驳回原告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