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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永钻与段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钻,段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钻。委托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顺。上诉人张永钻与被上诉人段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终字第15382号民事判决,张永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张永钻的委托代理人方觉富参加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段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钻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20日,段顺以投资为由口头约定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给付张永钻,借款段顺至今未归还。故诉请:一、段顺归还张永钻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段顺给付张永钻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段顺承担。段顺在一审中辩称:张永钻于2012年与段顺之女李婷(LITING国籍加拿大)在新加坡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追求李婷,并于2013年生育一子,但张永钻以各种理由推脱结婚,在外面与其他女人生育一女。在李婷怀孕期间,张永钻让段顺照顾好李婷及孩子,支付李婷生活费、抚养费等200万元,因张永钻文化有限,无法打进李婷账号,故汇入段顺账号。段顺身患重病,收入低,与张永钻没有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张永钻诉讼请求。经一审审理查明:张永钻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段顺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0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永钻未举示与段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永钻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段顺予以否认,张永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张永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永钻要求段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永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永钻承担。一审宣判后,张永钻不服,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8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段顺归还张永钻借款20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1.段顺以投资项目为由要求张永钻投资200万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段顺并未将此款用于投资,经张永钻多次催告也不予归还;2.段顺之女李婷的孩子张永钻已支付了抚养费,所以段顺所述该200万元为抚养费这一说法不能成立,该款应系借款;3.张永钻付给李婷的孩子抚养费60余万元都是直接打入李婷的账户,段顺称无法将款打进李婷的帐号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段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张永钻举示了其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给李婷60万元抚养费的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张永钻知晓李婷的帐号,也曾给李婷打过款,由此抗辩段顺所述称张永钻文化低,无法打进李婷帐号理由。段顺因未参加审理,故没有质证。本院认为,张永钻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在关联性方面,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永钻和李婷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张永钻支付给段顺的200万元款项是借款,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永钻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段顺之间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发生过200万元的经济往来,但张永钻述称系段顺以投资名义向其借款,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张永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