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范永全与梁长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全,梁长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范永全,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林(系特别授权),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梁长慧,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40号附负一楼1号、2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061-2。负责人陈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林平(系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全与被告梁长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梁长慧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林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全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梁长慧驾驶渝FOR8**小型汽车在某路某市场前调头时与由广场往东转盘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及乘坐人张远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长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渝FOR8**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受伤致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39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应纳入本案并确定由被告梁长慧负担。被告梁长慧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相关赔偿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费用共计10776.9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梁长慧驾驶渝FOR8**小型汽车在某路某市场前调头时与由广场往东转盘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及乘坐人张远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长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开支医疗费10776.90元由被告梁长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九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2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渝FOR8**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上的另一伤者张远忠,原告已与其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范辉成系原告之父,农村居民,1939年4月17日生,随原告在巫峡镇某路某号居住,范辉成有3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0776.90元、护理费6000元(100×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591.20元(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范辉成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6年×10%÷3=1159.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50元,各项损失共计78118.10元,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的确定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确定,按60元/天计算为宜,即12600元(21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车损失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等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95718.1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应全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7519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91.2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0526.9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长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梁长慧赔偿,其已垫付的10776.90元应予摒除,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梁长慧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将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全85191.20元;二、由原告范永全返还被告梁长慧赔偿款250元。以上原告范永全应得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建行净坛分理处开户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范永全应返还的款项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并支付被告梁长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梁长慧负担500元,原告范永全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