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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景文与刘义等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文,刘义,苗树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文。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树国。上诉人刘景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景文与刘义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8日,刘景文与刘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在乌丹镇紫城社区第二小学西南一处房屋和院落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义,并经翁旗房产部门协助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21日,刘义又将该房产以8万元卖给苗树国,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现刘景文以当时刘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显失公平及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5月13日,经刘景文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文检鉴定费10000.00元。另查明,2008年2月11日,刘景文与刘义及另外六子女之间签订过抚养协议,协议内容涉及争议房产归属问题。原审认为,刘景文与刘义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况且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转移至苗树国,刘景文与刘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结合到本案,刘景文与刘义告之间系父子关系,曾经就如何赡养及争议房产归属进行过商议,故该房产的价格不宜用绝对的市场价格进行衡量,刘景文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也无其他法定撤销情形的出现,故刘景文要求撤销与刘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景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景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刘义,而是刘义采取欺诈的方式骗取了上诉人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刘义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景文与刘义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刘景文主张其与刘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刘义以欺诈的手段,在刘景文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刘景文真实意思表示。因刘景文不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景文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