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林某,农民,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告:蔡某甲,农民,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叶雪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明燕和人民陪审员孙家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甲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其与被告居住在娘家。自从儿子蔡某乙出生后,被告抛弃妻子常年在外,家庭支出全部由其独自承担。其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每年偶尔回家一到两次,在家最多一两天又一走了之,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自2010年至今,其与被告已失去联系,不知被告去向。其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并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平房约75平方米归其所有。原告林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蔡某乙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四: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蔡某甲的父亲蔡某丙于2015年1月20日来本院反映蔡某甲已经下落不明,其不清楚蔡某甲的去向。被告蔡某甲不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原告娘家处。××××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蔡某乙。蔡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自2010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被告于2010年下落不明至今已将近5年。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告与被告和好的思想工作,但原告林某坚决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蔡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蔡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携带抚养蔡某乙并自行承担蔡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本院对其第三项诉求中约75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的处理,属于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雪玉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昀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