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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795号原告张某甲,男,193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原告的女儿),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李树臣(张凤云的丈夫),1948年7月8日出生,满族,退休。被告张某乙,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及委托代理张凤云,李树臣,被告张兰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要分割我婚前财产,对我虐待,打骂,罚跪,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将我送到我儿子的单位,就不管我了,现在双方已分居半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原告本意,我并没有对原告虐待、打骂、罚跪,我对原告照顾非常尽心,而且我不怕连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其的子女家中,双方分居。经审理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记录表,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期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间如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可另行诉讼。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