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钢,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黄河路菜园街西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经检验,张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钢赔偿李×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军、王×飞、张×瑞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当庭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森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