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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包海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海贵,无业。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11月15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海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包海贵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新体育场停车场内,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3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海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海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包海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海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告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