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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莉与杨运娇、李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杨运娇,李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被告杨运娇。被告李剑兴。原告陈莉与被告杨运娇、李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和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娇、李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两被告以其投资经营的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75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8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当日以被告杨运娇(李剑兴)的名义立写借条共五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收到原告每笔借款后均从下月起按月以月息2分计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起,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利息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运娇、李剑兴书面辩称,1、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是事实。2、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条》对于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立案主张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运娇与原告陈莉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被告杨运娇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李剑兴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立写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娇、李剑兴偿还原告陈莉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杨运娇、李剑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焕玲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人民陪审员  罗肖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