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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葛晓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辉、刘菊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向被告杨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很少见面,被告做事不与原告商量,一旦吵架或生气就摔东西,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脾气,外出到湖北咸宁打工,被告在广东做生意,双方很少联系。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1年6月份,原告去湖北咸宁打工就再也没有联系,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韩某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民政局关于韩某与杨某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旗鼓大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湖北咸宁市咸安区旗鼓大洒店工作已有5年,原、被告分居四年;四、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四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到咸宁看望过原告;五、证人伊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四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到咸宁看望过原告。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定于2011年元月份举行婚礼,谁知在从咸宁回家途中,被告出了车祸,在武汉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细心照顾,被告于2011年3月份转院到大悟中医医院治疗,因被告住院用去了家中所有积蓄,经济负担大,经家人一起商量决定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大悟县中医医院康复治疗。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在大悟县城关镇金三角举行婚礼,2012年2月份,双方同去东莞常平做生意,因被告出车祸,生意一年没人打理,一切要从头开始,原告认为做生意不赚钱,于2012年6月份去湖北咸宁打工。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韩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旗鼓大洒店出具的只是工作证明,故对原告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的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位证人同原告相识或共同工作有四年的时间,二位证人也未说明原、被告因什么原因分居,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做事不与原告商量,一旦吵架或生气就摔东西,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脾气,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梅代理审判员肖辉代理审判员刘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