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梁某某,女,1970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宗高,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水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婚前生有一子。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份原、被告在原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之子亦随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取名陈健健。1994年1月2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善主,现小孩均已长大成人在外务工。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以来双方无任何往来,被告不时到原告务工地,以原告与多人同居为由,多次欲对原告施暴。2014年6月原告曾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洞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且有打人等过激行为,原、被告自2012年1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3、委托代理人对陈立良(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有一座四扇三间两层半楼房;4、委托代理人对许兰凤(原告母亲)的调查记录;5、曾传辉的证明;6、梁小云的证明;4-6号证据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未对家庭尽过责任,没有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不时到原告务工地去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中只有被告未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属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调查人系被告父亲,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不认识证人许兰凤;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调查人系原告母亲,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91年2月双方在洞口县原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婚后,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亦随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取名陈健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善主,现小孩均已长大成人在外务工。2011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初八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梁某某曾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也曾去原告务工地寻找原告,但原告均避而不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住所地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有一座四扇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在婚前就知道原告已育有一子,并同意其在婚后随原告到被告处生活,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采取的方式不当,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也曾去原告务工地寻找原告,以挽留这来之不易已建立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水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