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风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无锡恒盛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风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锡恒盛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16号原告无锡风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东路29号二楼003房。法定代表人谢忠民。委托代理人钱永建、刘健,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恒盛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291号哥伦布广场A楼1826室。法定代表人黄学员。原告无锡风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诉被告无锡恒盛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公司诉称:2013年2月,文化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约定文化公司为旅游公司在扬子晚报无锡城事旅游版发布旅游广告,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广告单价为每版6000元,广告次数不少于20次,总价不少于12万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为旅游公司发布广告7次,总价5.6万元。文化公司已向旅游公司开具金额为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旅游公司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支付广告费5.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旅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文化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约定文化公司为旅游公司在扬子晚报无锡城事旅游版发布旅游广告,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广告单价为6000元,广告次数不少于20次,总价不少于12万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4日为旅游公司在扬子晚报无锡城事旅游版发布广告7次,合计使用九又三分之一个版面。上述事实,有广告合同、发票、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文化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文化公司依约为旅游公司发布广告,旅游公司应按约支付广告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文化公司首次为旅游公司刊登广告的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旅游公司应于一季度之内支付广告费。现旅游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文化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广告费并赔偿其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化公司广告费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已由文化公司预交,由旅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文化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