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黎晚秀与黄修善、阳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晚秀,黄修善,阳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晚秀,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萍,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黎晚秀之女。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修善,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冬英,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黄修善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慧兰,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南路****号五巷*号,系黄修善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晚秀因与被上诉人黄修善、阳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隆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黎晚秀、黄修善、阳冬英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晚秀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萍、刘仕涛,上诉人阳冬英及其与黄修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慧兰、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修善与阳冬英系夫妻。1997年8月9日黄修善、阳冬英向黎晚秀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黄修善、阳冬英未偿还借款。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黄修善之子将一台小货车开至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停放。此后不久,黄修善、阳冬英及家人外出谋生,很少回家。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的小货车,由于无人管理,长年失修,已破烂报废。2006年该校因整修操坪将该车送废品店做了处理,得价款2000元。在黄修善、阳冬英及家人外出期间,黎晚秀每年都到黄修善、阳冬英住所地催讨欠款,因黄修善、阳冬英未回家而未果。黎晚秀电话联系黄修善、阳冬英,黄、阳虽然未拒绝还款,但一直没有回家结清借款。黎晚秀遂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修善、阳冬英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901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1997年8月29日黄修善、阳冬英向黎晚秀借款14000元,黄修善、阳冬英出具了借条并当庭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事实,黄修善、阳冬英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黎晚秀另行主张1996年12月22日黄修善还另行借款10000元,黄修善不予认可。黎晚秀提供的借款借据并非黄修善所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对该10000元的借款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修善、阳冬英提出欠黎晚秀的借款已用车抵债。因车辆是黄修善之子开至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停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修善、阳冬英已将车交由黎晚秀保管,双方并未就债务清偿、车辆的保管和处理有过任何协议,黄修善、阳冬英也没有从黎晚秀处要回借条。此外,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的车辆因长年失修报废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互负债务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因此,对黄修善、阳冬英提出向黎晚秀所借的借款已用车抵债的主张不予采信。黎晚秀每年都找黄修善、阳冬英催讨借款,因黄修善、阳冬英常年外出未果,在黎晚秀通过电话联系向黄修善、阳冬英催讨借款过程中,黄修善、阳冬英一直没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黄修善、阳冬英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至2013年12月13日止,黎晚秀借款本金14000元按月息2%计算,已产生利息54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修善、阳冬英偿还原告黎晚秀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547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顺延照计),本息合计68740元。二、驳回原告黎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3253元,由原告黎晚秀负担1131元,被告黄修善、阳冬英负担2122元。黎晚秀上诉提出:1996年12月22日黄修善之子黄齐平在黄修善的要求下代写了借条,借款人署名为“黄修善”,10000元借款由黄修善收取,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请求改判黄修善、阳冬英另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7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顺延照计)。黎晚秀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吴世良、侯长文、吴世桂、伍玉龙、张兴旺、李祝田、李炳山、吴传忠、金玉连、陈立相、奉才福、李启彪、马应良、肖甫乔等14人的证言或书面证明,拟证实黎晚秀曾到黄修善家追讨借款,1996年黄修善另行向黎晚秀借款10000元,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实的事实;2、养路费征收台账,拟证明湘E312**号车不是黄修善的,此车出过交通事故,车辆未过户,每年需交纳养路费7560元(每月630元);3、证人伍先丁、马应良的电话录音,拟证实伍先丁(99年后的一天)未目睹黄修善交车钥匙、车辆行驶证等凭证给黎晚秀,以及马应良系文盲,其所作证言其自己都不清楚的事实。因上诉证据不是新证据,黄修善、阳冬英不同意质证,本院未组织质证。黄修善、阳冬英上诉提出:1、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双方就卖车还债反复协商后,应黎晚秀的要求将车开至小沙江镇中心学校,并移交了车钥匙、行驶证及其他手续,以车还债的事实清楚,车辆交付后的利息损失属扩大损失,不应再计息;2、原判认定“黎晚秀电话联系黄修善、阳冬英,黄、阳没有拒绝还款,但一直没有回家结清借款”的事实不实,黎晚秀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黎晚秀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黄修善、阳冬英系夫妻。1997年8月9日黄修善向上诉人黎晚秀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黄修善未偿还借款。至1999年8月30日(即1999年农历7月20日),黄修善、阳冬英共欠黎晚秀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6720元。当日,黎晚秀向黄修善、阳冬英催收借款时,黄、阳表示愿意变卖其实际拥有的小货车后偿还借款,并由黄修善之子将该车开至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停放。但双方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黄修善、阳冬英也未向黎晚秀索回借条。此后不久,黄修善、阳冬英及家人外出谋生,很少回家。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的小货车,由于无人管理,长年失修,已破烂报废。2006年该校整修操坪时,在黎晚秀家人的见证下将该车按废品做了处理,得款2000元由黎晚秀之子吴传峰持有。黎晚秀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修善、阳冬英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90160元。另查明,1999年8月3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是黎晚秀诉称1996年12月22日黄修善之子黄齐平书写的借条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是黄修善是否与黎晚秀达成了以车还债的协议,并将车辆交付黎晚秀保管;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黎晚秀提交的1996年12月22日的借据上署名“黄修善”,但该借据上的签字不是黄修善本人所写,黎晚秀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据系黄修善之子在黄修善的要求下代为书写,并交付了10000元借款,故黎晚秀提出“1996年12月22日黄修善另行借款1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1999年下半年双方均有卖车还债的意愿,但对由谁变卖车辆各持已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黎晚秀,并应由黎晚秀负责变卖车辆,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以车抵债,黄修善、阳冬英提出“双方已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的上诉理由,亦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999年农历7月20日,因黎晚秀向黄修善、阳冬英催讨借款,双方达成了卖车还债的意向,当天,黎晚秀要求黄修善、阳冬英将车辆停放于小沙江镇中心学校,这就证实了黎晚秀在车辆出卖前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此后,因黄修善、阳冬英全家人外出打工,黎晚秀在寻找黄修善、阳冬英未果或者无法找到黄修善、阳冬英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黄修善、阳冬英是否会拒绝偿还借款,黎晚秀寻找黄修善、阳冬英的行为,说明黎晚秀一直未放弃向黄修善、阳冬英主张权利。故原判决认定“黎晚秀每年都到黄修善、阳冬英住所地催讨欠款,因黄、阳未回家而未果,诉讼时效据此中断”并无不当,黄修善、阳冬英提出“黎晚秀不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黄修善、阳冬英在1999年8月30日(农历7月20日)根据双方卖车还债的意向,将车辆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学校后,已经表示了卖车还债的诚意,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进一步协商具体的卖车事宜,车辆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学校,虽然离黎晚秀家较近,黎晚秀可以限制黄修善、阳冬英对车辆的处分,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黎晚秀,黎晚秀没有获得对车辆进行处分的权利,而黄修善、阳冬英全家迫于生计外出打工,必然导致车辆无法出售。因此,车辆最终未能及时变卖,卖车还债的意向未能实际履行,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有履约诚意,但因协商不够,导致卖车还债意向未能实现,对此双方均应对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本案借贷周期已经很长,黄修善、阳冬英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误认为其儿子将车停放在小沙江镇中心学校操坪后,即构成事实上的以车抵债,属于法律知识不足而导致的认识偏差与判断失误,现车辆因长期露天停放导致报废,黄修善、阳冬英已因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基于双方均应对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判断,本院认为,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应自1999年8月30日黄修善、阳冬英将车辆停放于小沙江镇中心学校后,不再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而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据1999年8月30日金融机构五年以上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6.21%计算,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5年5月13日),14000元本金另产生利息13649元,加之此前产生的利息6720元,并扣减因车辆按废品处理后黎晚秀得款2000元,共计18369元。故黄修善、阳冬英提出“黎晚秀扣车后的利息损失属扩大损失,不应再计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判令1999年8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约定计算,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二审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修善、阳冬英偿还上诉人黎晚秀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83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本金14000元按年利率6.2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黎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共计5705元,由上诉人黎晚秀负担3960元,上诉人黄修善、阳冬英负担1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