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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官生福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官生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官生福,曾用名上官宝辉,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上官生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上官生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上官生福,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上官生福从网上购买20多张银行卡,将买来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诈骗人员(另案处理)用于实施诈骗,再由其本人或吴海明、吴文祥(另案处理)到银行ATM取款机将这些诈骗款取出,后转汇给实施诈骗的人,被告人上官生福从中抽取诈骗所得钱款的7%作为报酬。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上官生福为了获得更高的报酬,伙同吴海明、吴文祥,驾驶闽D×××××、闽D×××××等车辆搭载伪基站设备流窜于泉州市辖区内的惠安县、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德化县及莆田市、漳州市、三明市、龙岩市、福州市等地,向手机用户发送伪装成中国工商银行95588的诈骗短信,虚构用户所持有的银行卡被转账的事实,诱导被害人拨打短信上预留的4000336772、4000335592等号码与上述实施诈骗的人员联系,再由诈骗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待诈骗成功后,上官生福负责领取诈骗款项并将款项转汇给诈骗人员,其则从诈骗款中抽取10%作为报酬。经统计,被告人上官生福用于实施诈骗的银行卡上诈骗所得金额为人民币288746.99元。其中,被害人何某被诈骗118214元,鲍某被诈骗36174元,肖某被��骗3980元,李某被诈骗3978元,谢某被诈骗4978元,罗某被诈骗4978元,白某被诈骗1389元,汪某被诈骗1978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上官生福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天宏苑茗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茶叶店内提取到用于诈骗的17张银行卡,被告人上官生福当天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32200元。归案后,被告人上官生福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鲍某、肖某、李某、谢某、罗某、白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上官某、陈某达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惠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惠安城区伪基站工作说明、银行取款监控截图、车辆闽C×××××运行GPS轨迹图、车辆卡口信息、车辆道路抓拍图、汽车租赁合同、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上官���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上官生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合计人民币288746.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上官生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上官生福退出赃款人民币288746.99元,分别返还给本案各被害人,其中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118214元、鲍某36174元、肖某3980元、李某3978元、谢某4978元、罗某4978元、白某1389元、汪某1978元。上诉人上官生福上诉称,诈骗金额应以查证到的被害人被骗金额175669元认定,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达288746.99元与事实不符;未直接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上官生福自2014年6月至8月间,为诈骗人员(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并同吴海明、吴文祥(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搭载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的银行诈骗短信,诱导被害人与实施诈骗的人员联系,在诈骗人员得逞后,负责领取、转汇诈骗款,上官生福参与诈骗犯罪金额达人民币288746.99元,其中,被害人何某被骗118214元,鲍某被骗36174元,肖某被骗3980元,李某被骗3978元,谢某被骗4978元,罗某被骗4978元,白某被骗1389元,汪某被骗1978元等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官生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官生福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抓获上诉人上官生福时当场扣押到17张银行卡,银行卡内汇���款项的时间与上诉人上官生福实施诈骗系同一时段,且汇入金额数量、名目等符合本案虚假信息诈骗特征,侦查机关亦查证到部分被害人。上诉人上官生福归案后多次供认,上述银行卡系专门用于接受被害人汇入的虚假信息诈骗钱款。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上官生福诈骗得款共计288746.99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官生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上官生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人民币288746.99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上官福生通过发短信息等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官生福网购诈骗使用的银行卡,领取或指使他人领取诈骗款项,转汇给诈骗人员,并流窜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诈骗短信,系积极参与本案诈骗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上官生福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诉辩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上官生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上官生福再以此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越 新审 判 员 王 志 贤代理审判员 王 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