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清伟与李福山、韩雪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山,李清伟,韩雪明,郭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山。委托代理人李智,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伟。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上诉人李福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清伟、韩雪明、郭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韩雪明、李福山、郭勇、案外人王金生成立个人合伙组织,共同承包潍坊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两辆(包含线路:潍坊至连云港):鲁G×××××和鲁G×××××。2010年11月,案外人王金生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李清伟,其权利义务由李清伟承继。李福山系该合伙组织的具体执行人。2011年3月,李福山、李清伟、郭勇、韩雪明签订客运章程一份,规定:1、每月算账(每月20日至下月19日)为结算期限;2、每月结账一次;3、非现金收入(车站站单和货单)都要记入站单收入栏内,并单记决不能混记;4、现金收入,途中的客、货款都要随时记入专项栏中并注明来源;5、加入流动资金和交回的多余资金要专人负责,记入专项栏并注明来源;6、结账方式依现金结算,无论是盈利或亏损依股份按比例分红及分摊。入股金额:郭勇50万元,李清伟40万元,李福山60万元,韩雪明50万元。共计贰佰万元(2000000元)。李福山负责两车的日常工作,如人员配备、调度、车辆维修、途中安全、关系处理、故障排除解决、结账、报单、支款、查车等。设出纳一名郭勇,负责现金调配、流动资金的余缺、工资发放等,因缺款误了车的运行,罚款100元。设监督员一名韩雪明,负责站单及日记帐每一天收交,核对无误后随时交会计落账,账和站单是否相符,收支是否相当正确,记账是否规范清楚。在运行中瞒漏记账现象和私自更改账单等,发现一次罚款100元。设运行监督员一名,李清乐、孙爱玲、王汝河。协助组长处理一切事务,特别是车辆运行、发生故障连夜赶修,不能误班。因车辆故障而误班停车罚款100元,特殊情况例外。四合伙人另于2011年3月制订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一、结算账及时,算账时间每月20日至下月19日,结账每月1日至5日,每次结账每股只限一人必须到场。不到罚款200元,商定的问题需无条件执行。商定事议三人通过即已决定,第四人不同意必须执行决定,保留个人意见。二、每天接收当天的日记账和站单,查对后交会计日记账核对落账,每月定期核对站单结算后统一上交各公司车站,如有丢失自负。三、随车日记账要清楚,字迹端正特别数码要正规,不能用红笔记账,各项记入各项专栏。四、凡是发生一切业务随时记入日记账,不定点、不定时地随时上车路查,查对账,人账物是否相符一致,如不相符者按数额的十倍罚款当事人,日记账必须两人以上签名,不能缺号,方便业务查对与考勤。五、现金每趟与账核对一致,发现长短款都不对,必须账款相符。合伙期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2011年8月17日,韩雪明诉至法院,要求退出合伙。该案审理过程中,合伙人均认可合伙财产中的两辆客运车辆(包含线路)的现有价值为1600000元,且合伙财产还包括押金62000元。四合伙人共出资2000000元,购买车辆及过户共花费1985000元,购车剩余款为15000元,韩雪明另加入现金40240元。韩雪明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车辆价值1600000元、押金62000元、购车余款15000元、返还合伙期间加入的现金40240元,其余合伙财产另案处理。2011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准许韩雪明退出其与李福山、李清伟、郭勇之间经营鲁G×××××和鲁G×××××潍坊至连云港客运的合伙;2、韩雪明应取得的合伙财产459490元(其中包括合伙期间加入的现金40240元,按出资比例应取得的押金15500元,按出资比例应取得的购车余款3750元及按出资比例应取得的两辆客运车辆的现有价值400000元),由李福山、李清伟、郭勇以合伙财产偿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韩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福山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原审判决结果。该终审法律文书已于2012年7月10日前送达各当事人。另查明,合伙组织的收入来源于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运输分公司(包括该公司下设盛越快运中心,以下简称潍坊站)、安丘汽车站(以下简称安丘站)、诸城远征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站)、赣榆县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赣榆站)四个车站的客运、货运收入及车辆沿途的客运、货运收入。车辆沿途的客运、货运现金收入,用于车辆日常运营所需的随车人员生活费、车辆燃油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如现金收入不足以支付车辆日常运营费用,由四合伙人协商另行加入现金作为流动资金。车辆沿途的客运、货运收入及支出和合伙人另行加入的现金,由随车人员记录形成随车日记账,该随车日记账每车每天一份。上述四个车站的收入、随车日记账及其他经合伙人同意的账外支出(如雇佣人员工资、购置车辆运营所需器具、走访费用等)作为记账依据,由合伙组织聘请的会计孙保荣按合伙章程规定的结算日期记账核算,并形成合伙组织运营收入、支出的明细表和汇总表。自合伙成立至2011年5月期间,按合伙章程及财务制度等运营、管理合伙事务。期间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四合伙人又另行加入现金作为流动资金,李清伟为50670元、韩雪明为40240元、郭勇为46370元、李福山为51400元;并于2011年5月前对盈利进行了分配,李清伟分得56150元、韩雪明分得84726元、郭勇分得109116元、李福山分得92698元,共计342700元,在郭勇处尚存有合伙财产现金2705元。各合伙人对合伙成立至2011年5月期间的会计账目均无异议,该会计账记载了合伙组织在上述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潍坊站、安丘站、诸城站、赣榆站分别就鲁G×××××号和鲁G×××××号两车在其车站的收入出具了统计表,其中潍坊站收入为1591730.9元(含盛越快运中心货运收入4340元)、安丘站收入为64947.33元(含未结算收入5055.2元)、诸城站收入为67794.48元、赣榆站收入为149167元。再查明,2012年1月11日,四人合伙期间所雇佣的驾驶员李清乐以四合伙人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四合伙人给付李清乐工资11080元。该工资款及案件受理费78元、执行费67元、罚款20000元,均已从该合伙组织在潍坊站的票款收入中予以支付。韩雪明按(2012)潍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应分得的合伙财产459490元,已从合伙组织在潍坊站的票款收入中支取400000元。韩雪明退出合伙后,李清伟、郭勇、李福山未就三人合伙事宜达成新的意见,期间车辆运营及合伙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合伙事务由李福山掌管,李清伟、郭勇未实际参与管理。经原审法院许可,李福山于2012年8月23日以车辆运营需资金为由从法院查封的合伙组织在潍坊站的票款收入中支取20000元用于车辆运营。2012年9月21日十四时三十分,三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将其合伙承包的潍坊至连云港的鲁G×××××号和鲁G×××××号客运车辆(包含车辆及线路费用)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韩雪明作为原合伙人亦在该车辆转让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该车辆转让款中的800000元现已由购车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合伙组织的收入、支出及李福山加入流动资金的情况存在争议。李清伟、韩雪明、郭勇主张鲁G×××××号和鲁G×××××号两车在潍坊站、安丘站、诸城站、赣榆站的收入以该四车站出具的收入统计表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合伙成立至2011年5月(含5月)期间合伙组织的支出及车辆沿途的收入按会计账目记载为准,2011年6月至车辆停止运营期间合伙组织的支出及车辆沿途的收入按合伙组织成立至2011年5月期间会计账目所载明的相应数额的平均值计算。李福山主张其四人合伙承包的车辆是从李国明处转让所得,潍坊站汇总表中转入李国明账户中的款项中包含车辆转让前属于李国明的收入,四个车站的票款收入应以其支取各车站收入的银行账户记录为准,合伙期间的支出及车辆沿途的收入应按会计账目记载计算。李福山主张其在车辆运营期间投入677519.74元,该部分加入资金在会计账目中有记载,李清伟、韩雪明、郭勇均不认可,认为其无需加入现金。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客运章程、财务管理制度、潍坊站等四车站出具的客运、货运收入汇总表、会计孙保荣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合伙组织存续期间的随车日记账、收入支出凭证、明细表、汇总表等会计账目、李福山支取各车站收入的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韩雪明、李福山、李清伟、郭勇在合伙期间产生纠纷,韩雪明经法院判决退出合伙后,李清伟又诉至法院要求退伙,诉讼过程中,李福山、郭勇均要求退伙,故本案应按散伙处理,由合伙人依法分配合伙财产、承担债务。双方对确认合伙财产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四车站的客运、货运收入。2、如何确认站外客运、货运收入及合伙存续期间的支出。3、如何认定李福山主张的加入流动资金的情况。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清伟、韩雪明、郭勇均认为应按潍坊站等四车站出具的汇总表计算收入,李福山认为应按其个人账户明细记载的车站打款记录计算收入,潍坊站汇总表中转入李国明账户中的款项中包含车辆转让前属于李国明的收入。经审查认为,潍坊站等四车站是承担本地乘客、货物运输业务的机构,通常情况下,每个车站有多条运输线路,其统一收取客运、货运票款并定期与各线路的承包人结算后,才支付承包人的实际运营收入,车站关于各线路车辆运营收入的记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潍坊等四车站出具的汇总表能够证明合伙体所承包的车辆在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实际客运、货运收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合伙体承包的车辆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运营,按照潍坊站与车辆承包人的结算日期,该站2010年8月份的收入中应包含有部分属于原车主李国明的收入,另结合2010年8月至10月的会计账目中所记载的来自各车站客运、货运收入数,对李福山上述所称理由应予采信,对潍坊站汇总表中转入李国明账户内的收入属于合伙体收入的部分确认为191069元。对其他来源于各车站的客运、货运收入以该车站出具的汇总表所载明的数额确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对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会计账目均无异议,故此期间合伙的站外收入、支出等应以会计账目记载的数额确定;李清伟、郭勇、韩雪明对2011年6月至车辆停止运营期间的会计账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期间的会计账目认为,站外收入部分,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月平均数为47289.2元,而自2011年6月至车辆停止运营期间(其中9月运营16天,按半月计算)的月平均数为20996.3元,与此前月均收入差距悬殊。李福山辩称系因建筑行业不景气导致车辆所运载的建筑工人减少所致,但该辩解显然不足以对上述收入差距作出合理解释,因该期间系由李福山独自运营,其他合伙人均未参与,账目缺乏相应的监督,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无法查证该期间的站外收入情况。支出部分,除有工资明细及部分加油票据外,其他均无相应支出凭证予以佐证,亦未按合伙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有两人以上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会计账目不足以证实2011年6月至车辆停止运营期间的车辆运营的站外收入及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对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会计账目无异议的情况,又均未能对2011年6月至车辆停止运营期间的实际站外收入及支出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实际情形,对该期间合伙体站外收入和支出数额以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会计账目记载的相应数额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伙人签订的客运章程,郭勇作为出纳负责现金调配及流动资金的余缺,而自2011年6月份之后,车辆由李福山管理运营,加入流动资金的数额、用途、及领取人均由李福山自行掌握,记录流动资金的随车日记账由李福山、司机及随车人员交给会计入账,在其余三合伙人均未参与的情况下,仅凭随车日记账的记载及部分借据无法确定李福山主张的加入流动资金的情况,且此期间车辆运营所需追加的现金系为李福山垫付亦由李福山掌控,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对该部分不作为合伙财产处理。因韩雪明先行起诉要求退伙,其退出合伙时间应为该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其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财产有分配的权利,亦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对本案中涉及的合伙财产应按李清伟、李福山、郭勇、韩雪明四人合伙期间和李清伟、李福山、郭勇三人合伙期间分别予以清算。结合韩雪明退出合伙的具体时间及合伙章程规定的结算期间,其退伙当月的财产按当月收入、支出数的2/3计算为宜。结合以上认定,对李清伟、李福山、郭勇、韩雪明四人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确定如下:1、潍坊等四车站收入(包括盛越快运中心货运收入)1726010.2元;2、站外收1118861.4元;3、郭勇处保存的现金2705元;4、支出2197549.6元(其中包括李清乐一案的案件受理费78元、执行费67元、罚款20000元,李清乐的工资款已列入人员工资支出,不再重复计算)。将上述收入减去支出后,该四人合伙期间的盈利为653042元。四合伙人已分配342700元,尚余310342元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故韩雪明还应从上述未分配的合伙利润中分得77585.5元。该款项连同韩雪明退伙一案中未支取的59490元,共计137075.5元应从合伙财产中予以支付。对于韩雪明退出合伙后,李清伟、李福山、郭勇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收入、支出等认定如下:1、车辆转让款900000元;2、潍坊等四车站收入(包括盛越快运中心货运收入及安丘站未结算的5055.2元)109549.9元;站外收入86539.2元;3、李清伟、李福山、郭勇在四人合伙期间未分配的利润232756.5元;4、李清伟、郭勇、李福山分别加入的现金50670元、46370元、51400元,共计148440元;5、支出168504.3元;6、支付韩雪明退伙财产459490元。将上述财产价值和收入减去支出及支付给韩雪明的退伙财产459490元后,李清伟、李福山、郭勇三人合伙的财产为849331.6元,应由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合伙财产现存于原审法院824983.08元,安丘站未结算票款5055.2元,存于郭勇处2705元,李福山已支取的20000元及车辆转让余款100000元,共计952743.28元,支付韩雪明上述137075.5元后,剩余815667.78元。该剩余款与李清伟、李福山、郭勇三人合伙财产849331.6元有33663.82元的差额。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自2011年6月李清伟、郭勇、韩雪明未再实际参与车辆运营管理,合伙人亦未能就合伙车辆的运营所需资金形成一致意见,车辆运营及资金均由李福山负责,故此期间车辆运营所需追加的现金应系李福山垫付,属于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合伙财产处理。同理,合伙财产中,除法院现封存的财产、安丘站的未结算票款、郭勇保存的现金、李福山支取的20000元和车辆转让余款外的其他财产亦应在李福山处。故上述33663.82元的合伙财产应保存在李福山处,该款及其已支取的20000元从李福山支取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中直接予以抵顶。郭勇保存的2705元亦从其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中直接予以抵顶。另,因李福山系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与各车站进行结算,故在安丘站未结算的5055.2元,由其结算并支取为宜。为便于当事人结算,该款李福山支取后直接作为其应分得的合伙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李福山、李清伟、郭勇之间经营潍坊至连云港客运车辆(号牌为鲁G×××××和鲁G×××××)的合伙;二、原合伙人韩雪明应分得的利润77585.5元及按(2012)潍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还应支取的59490元,共计137075.5元,从封存在法院的李福山、李清伟、郭勇的合伙财产824983.08元中予以支付;三、李福山应分得合伙财产339732.7元,扣除其存有的33663.82元、已支取的20000元及安丘站未结算票款5055.2元后,其应从法院封存的合伙财产824983.08元中支取241013.68元,从剩余的车辆转让款100000元中支取40000元;四、郭勇应分得合伙财产283110.5元,扣除其存有的2705元后,其应从法院封存的824983.08元中支取247072.5元,从剩余的车辆转让款100000元中支取33333元;五、李清伟分得合伙财产226488.4元,应从法院封存的合伙财产824983.08元中支取199821.4元,从剩余的车辆转让款100000元中支取26667元。上述判决条款第二、三、四、五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李福山负担2946元,郭勇负担2455元,韩雪明负担2455元,李清伟负担1964元。宣判后,李福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11年6月后至车辆停运时的账目采用“平均值”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四合伙人的经营活动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以一小段的时间推算合伙期间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分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相反,合伙组织的随车日记账、收入支出凭证、明细表等会计账目在2011年6月后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李福山支取各车站收入的银行账户记录也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关于现金预支和流动资金投入,2011年5月前后,四合伙人各自按比例预支了相应现金,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为对前期盈利进行了分配不符合事实,因当时并没有进行账目核算;在2011年5月前,合伙人各自投入部分流动资金,因韩雪明投入的流动资金已为生效判决退还,故李福山当时投入的51400元也应退还;在2011年6月至车辆停运期间,李福山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借款投入流动资金677519.74元继续营运,该投入应当由合伙人退还。另外,2012年9月20日,四合伙人签订的补充买车协议,韩雪明在买车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同意由160万元改为90万元。韩雪明一案虽然早已判决,但一直未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其同意涉案车辆以90万元出卖,应视为对执行数额的修改,故应将所有数据按修改数额重新计算。上述买车协议还约定,车辆转移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福山、李清伟、郭勇、韩雪明承担,据此,李福山个人投入的资金属于合伙债务,理应由所有合伙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入的垫付流动资金677519.74元。被上诉人李清伟、韩雪明、郭勇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伙体经营初期,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客运章程、财务管理制度等,对车辆运营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工资数额、请示汇报、记账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自2011年6月起至车辆停止运营止,该期间的车辆运营则由李福山自行组织,其他合伙人既未参与运营亦未参与账务处理,即上述章程制度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尤其是没有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全体股东到场的结算;且在本案中,其他合伙人对李福山提供的该阶段账目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未采信李福山提交的相关账目,并以双方认可的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会计账目记载的相应数额的平均值计算相关收支,既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比较合乎情理。据此,对李福山关于应当以其提供的账目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福山投入流动资金677519.74元的问题,因原审判决按照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会计账目记载的相应数额的平均值计算相关收支,既包括了站外收入也包括了运营支出,而李福山所主张的流动资金投入应系用于运营支出的款项,该支出款项已经包括在运营支出的平均值之中,故李福山再行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韩雪明应分款项问题,韩雪明虽在卖车协议上签名摁手印,但韩雪明仅是作为原合伙人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而该协议载明的卖方是李福山、李清伟、郭勇,亦载明系李福山、李清伟、郭勇与买车人赵修军约定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尤其在该协议的第三条手写添加了“韩雪明的债权、债务截止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以后的债权、债务与韩雪明无关”。据此,李福山主张韩雪明已同意900000元出卖涉案车辆,与卖车协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金预支还是盈利分配的问题,因在本案第一次初审过程中,李福山已对合伙人支取的相应款项认可为盈利分配,根据“禁止反言”民事诉讼一般规则,李福山再行主张系现金预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期投入的流动资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因李福山、李清伟、郭勇均存在前期流动资金投入,且投入数额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清算分配比例大体相当,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分配款中已有包含,故对李福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福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秀审判员  贾元胜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