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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庄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温月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温玥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庄琪,1961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单元***室。被告温玥娇,1987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智伟,1964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庄琪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温玥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琪委托代理人陈静、宿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温玥娇委托代理人于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0时31分许,被告温玥娇驾驶×××号“牧马人”牌小型客车在道外区江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江畔路88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庄琪骑行的电动车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庄琪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当即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该医疗费用由第二被告垫付。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认定:被告温玥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琪无事故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温玥娇驾驶的×××号“牧马人”牌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望判如所求。诉讼请求:一、赔偿医疗费:2220元;误工费:29643.25元;(赔偿标准依据2013年计算机服务��年平均工资50817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24660元;(赔偿标准在庄琪住院期间由张恩林和贾世英护理,都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按法医鉴定,护理期限共计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43天=4300元;营养费:100/天×43=4300元;交通费:3元/天×135天=40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2609元,22609×20年×10%=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元(依据2014年城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庄琪有一母83岁育有5个子女,16467×5÷5×10%=16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共计126393.2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温玥娇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温玥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中,营养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付,其他问题在质证进行答辩,对于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持19597计算(19597×20年×10%=39194元),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温玥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温玥娇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4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温玥娇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共3页。证明:第二被告温玥娇于2014年9月26日驾驶×××号“牧马人”牌小型客车在道外区江畔路与原告庄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庄琪右腿腓骨受伤,温玥娇负此次事故全部事故责任,庄琪无事故责任。同时证明,温玥娇在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共2页;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共1页;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报告书》1份,共1页;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40页。证明庄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治疗43天。同时证明,庄琪右腿所受的伤需遵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共1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共2页;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挂号小票》1份,共1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普通门诊结算单那》1份,共1张;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据》1份,挂号单1份。证明庄琪因此次交通肇事共花费住院费55992.47元,其中由第二被告温玥娇垫付医疗费用54000元,原告庄琪自行花费1992,47元;庄琪出院后,自行之五院支付门诊医疗费挂号费113元;鉴定时至中德骨科支付医疗费和挂号费115元,庄琪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2220元。证据四、原告庄琪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庄琪母亲户口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庄琪为城镇户口,现居住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城镇可支配性收入22609元)。同时证明,庄琪与其母的母女关系,及母为城镇户口,共育有5名子女,用以计算抚养费。证据五、《工资证明》3份,共3页;《工资条》3份,。证明原告庄琪从事计算机软件设计师工作,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计算机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17元。同时证明护理人员张恩林、贾世英因护理庄琪自2014年9月26日起一直未工作,股护理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人首次住院清单中的取暖费、多功能床费、陪床费、空调降温费、单独卫生间费、一次性被服费,共计923元,因不属于治疗的直接费用,并且为非必须项目,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据费用115元,由于属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也为非治疗项目,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对医疗住院费票据55992.47元由于被告温玥娇垫付了54000元,保险公司要��在判决中明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被抚养人有工作单位,并且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抚养费。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庄琪发生事故后,到其医院进行调查时,有证据证明贾世英即其爱人没有工作单位,所以不涉及到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庄琪的工资证明由于其未提供银行收入流水,由于庄琪从事的工作为计算机软件设计师,但未提供计算机等级证书,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及护理费为伤者在受伤期间对其实际收入减少部分的补偿,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扣除该费用的赔偿。被告温玥娇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温玥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庄琪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功能障碍,属拾级残。2.医疗期为7个月。3.累计一人护理四个半月。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被告阳光财险、被告温玥娇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其母无生活来源,需原告抚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的证据五系工资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0时31分许,被告温玥娇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道外区江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江畔路88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庄琪骑行的电动车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庄琪身体伤害,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55992.47元,被告温玥娇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113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玥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琪无事故责任。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5)临(中)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庄琪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功能障碍,属拾级残。2.医疗期为7个月。3.累计一人护理��个半月。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被告温玥娇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玥娇驾驶的车辆将原告庄琪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玥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4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被���温玥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玥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医疗费2,105.47元;(原告医疗费总额55,992.47元-被告温玥娇垫付的54,000元+门诊花费1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二次手术费1,444.53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2,1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二次手术费7,555.4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强险赔付1,444.53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误工费23,796.5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7个月)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护理费18,225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135天)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琪交通费129元;(3元/天×43天)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温玥娇负担2,398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拍片费用115元,共计2,81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温玥娇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