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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覃倍崧、唐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覃倍崧,唐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李学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倍崧,女,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唐胜荣,男,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覃倍崧、唐胜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发、被告唐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倍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因进货的需要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借款合同》,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12.6%,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及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同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共同确认了还款计划,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分12期还清:2014-Ol-20还款66275.00元,2014-02-20还款65732.50元,2014-03-20还款63720.00元,2014-04-25还款67010.00元,2014-05-20还款61375.00元,2014-06-20还款63562.50元,2014-07.25还款64700.00元,2014-08-20还款60465.00元,2014-09.25还款63860.00元,2014-10。20还款59187.50元,2014-11-20还款60850.00元,2014.12-19还款959642.50元,合计1656380.00元。同日,原告同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1、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154.77平方米住宅;2、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116.53平方米商铺等房产为编号为某某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依约将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覃倍崧。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总共还款人民币513086.79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143293.21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第9、1O、11、12期均出现逾期还款,其罚息分别为3039.12元、2050.85元、1118.12元和3022.87元,合计9230.96元。详见后附欠款和欠款罚息一览表。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43293.21元,并支付分段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逾期还款罚息9230.96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7575.00元,合计:1200099.17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共同所有的位于1、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154.77m2住宅;2、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116.53m2商铺等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房地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覃倍崧和被告唐胜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胜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覃倍崧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对借款和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2、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3、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150万的借款;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套住房、三个铺面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5、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上述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7575元;7、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唐胜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法律服务、保险、评估、登记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75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43293.2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的逾期还款罚息9230.96元,之后的逾期还款罚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57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费用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胜荣关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房屋、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倍崧、唐胜荣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欠款1143293.21元、逾期还款罚息9230.96元(该逾期还款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罚息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倍崧、唐胜荣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7575元;三、被告覃倍崧、唐胜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覃倍崧、唐胜荣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房屋、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某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倍崧、唐胜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