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昆明市某某山泉有限公司,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下称“富滇银行某某支行”)。负责人:严炯,系行长职务。地址: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胜、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某某山泉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地址:嵩明县。法定代表人:普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普某妻子,特别受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55年4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1955年4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李某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55年4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孙某丙,女,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1955年4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系孙某丙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系李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杨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进国、李广胜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被告李某甲、孙某丙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乙、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诉称:被告李某甲原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某甲及其女儿孙某丙。2013年12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7.5‰,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用位于嵩明县城丰登小区23幢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嵩明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某某公司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882.55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26636.55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该部分利息(含利息)为30785.20元)和自2013年3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的利息。2、由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享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用于为被告某某公司借款抵押的嵩明县城丰登小区23幢房屋(房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05)03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审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孙某乙、李某甲二人共同偿还。理由为:1、某某公司原股东孙某乙、李某甲系夫妻,公司属家庭经营性质,孙某乙、李某甲二人已经将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普某个人,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资产,公司没有偿还能力。2、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孙某乙、李某甲用于种植玛卡,借款并未实质性的投入公司经营,公司股东改变借款用途,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当由孙某乙、李某甲个人偿还。第二、某某公司这笔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设定了保证担保,在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担保人用抵押物偿还,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时,由保证人偿还。第三、某某公司的设备等资产转让给普某,但没有转让公司的债务,债务仍然由孙某乙、李某甲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该贷款应当由孙某乙、李某甲个人偿还,在孙某乙、李某甲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首先变卖抵押物偿还,其次由保证人偿还。被告李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答辩称:该笔借款由我、李某甲、孙某丙所借,应由我们偿还,不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对于原告其它陈述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首先应由借款人某某公司以公司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赔偿;仍有不足,才由我以抵押财产偿还。另外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某某公司的设备和资产,以防止其转移和变卖,均无结果。并且,孙某乙将某某公司资产转移给现在的法人也未通知我们。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负责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杨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三组,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4、抵押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人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借款支付凭证、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第五组,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某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诉请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包含复息)为30785.20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但认为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但认为诉讼费、律师费太高,希望适当减免。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予认可。认为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杨某某、李某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某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普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章程(修订稿)、登记卡片,证实某某公司现在法人为普某、公司股东为普某、孙某甲。第二组,承诺书、资产转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所有财产已经转让给普某个人,并且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约定由孙某乙和李某甲承担。第三组,租赁土地及水资源建厂协议书,证实原某某公司向山脚村委会租地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认为无论法人如何变更,所欠债务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法人及股东发生变化,但不能证实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签订《富滇银行对公业务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以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嵩明县城丰登小区房屋一套(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05)0356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在嵩明县公证处作了编号为(2013)云嵩证字第2474号公证书,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其放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逐月扣收被告某某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合计91519.84元且于2014年12月16日扣收被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9117.45元,故尚欠借款本金990882.5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公司股东为李某甲、孙某丙。2014年9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甲、孙某乙。2014年7月1日,李某甲与案外人普某达成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资产转让给普某并变更公司资产权属登记。2014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甲、孙某乙。2014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普某、孙某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卡、承诺书、资产转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本金990882.55元,故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诉请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882.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逾期还款,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富滇银行某某支行诉请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30785.20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指的是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时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嵩明县城丰登小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客观实际情况,代理费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孙某乙、李某甲二人共同偿还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山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90882.5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嵩明县城丰登小区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2005)03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815元,减半收取5907.50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山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