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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彩凤与方清露、唐松梅、方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彩凤,方清露,唐松梅,方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洪彩凤,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清露,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松梅,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江山,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洪彩凤与被告方清露、唐松梅、方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彩凤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和被告唐松梅、被告方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清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彩凤诉称,方清露与唐松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方清露与唐松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方江山自愿为方清露、唐松梅借款提供担保。嗣后,方清露、唐松梅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自2013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因需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认为,方清露与唐松梅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方江山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方清露、唐松梅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清露与唐松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本金共计120000元);2、方江山对方清露、唐松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清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松梅辩称,其与方清露于2012年12月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方清露也同意借款自己承担,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其对借款根本不知情,其也不认识原告,故讼争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方江山辩称,方清露向黄彩凤借款,由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应由方清露偿还借款,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在方清露与唐松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清露于2012年2月19日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黄彩凤急需用款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方清露。方江山自愿为方清露、唐松梅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方清露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此后,黄彩凤经多次索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彩凤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信息和方清露、唐松梅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唐松梅提供的离婚证、声明书、约定书,原告洪彩凤及被告唐松梅、方江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清露向洪彩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洪彩凤要求方清露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洪彩凤要求按照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方清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方江山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方江山依法应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唐松梅是否应与方清露共同偿还洪彩凤借款的问题。唐松梅主张方清露的上述借款属个人债务,其与方清露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方清露个人负担,因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而本案唐松梅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与方清露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因此,洪彩凤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唐松梅对方清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方清露与唐松梅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洪彩凤要求方清露、唐松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清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第、第、《》第,《(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清露、唐松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洪彩凤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方江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清露、唐松梅、方江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彩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方清露、唐松梅、方江山负担13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