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士侠与张照奎、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士侠,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照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丽霞,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士侠与被告张照奎、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侠、被告张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侠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照奎、王丽霞向我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照奎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王丽霞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照奎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的酒店及地热井。当天,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其农商银行卡62×××11转至被告王丽霞农商银行卡62×××83内。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张照奎于2013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利息还至2014年3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书各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照奎向原告王士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张照奎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被告张照奎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收益,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照奎、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王士侠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