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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国玉、王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国玉,王某,林某甲,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国玉,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31日被罚款300元;因吸毒于2008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务工。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国玉、王某、林某甲、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国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曾国玉、王某、林某甲、夏某经事先预谋,在瑞安市高楼镇枫岭大乍村老学校老人活动中心以偷换骨牌的方式进行赌博诈骗,并由被告人夏某提供本钱5000元。期间,被告人曾国玉坐庄,被告人王某当理手,被告人林某甲打掩护,被告人曾国玉在其他三家开牌后,用随身携带的“天牌”换牌开出“天牌八”赢得赌局,被告人王某见状便取走李某押注的11000元并将其放在庄家位置的桌角,随即被发现诈赌,于是被告人王某将11000元拿走,并转交给被告人林某甲带离现场。被害人李某见状遂要求被告人曾国玉赔钱,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人曾国玉挣脱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曾国玉、王某、林某甲、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夏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国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曾国玉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与同案犯王某等人诈赌金额仅1000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11000元,且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李某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国玉、王某、林某甲、夏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乙、金某、斯姣、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国玉提出其与同案犯王某等人诈赌金额仅1000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11000元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虽然多次辩解同案犯王某拿到的金额刚好是一万元整,但也承认被害人李某下注一万余元的事实,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林某甲、夏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害人下注11000余元,后四人分赃共计11000元的事实,故其对犯罪金额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国玉、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曾国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曾国玉、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夏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四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已对其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对林某甲、夏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曾国玉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