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政国与刘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丽,张政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女。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国,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政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张政国(出租人)与刘秀丽(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第一条:��赁房屋坐落在瑞园名城103号、间数1、建筑面积126。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第三条租金:肆万元。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租金每年40000,租期内价格不变,付款方式: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五条: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窗帘店。……第十一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壹仟元以上;……”。合同签订前,刘秀丽已经实际使用上述涉案房屋,后张政国与刘秀丽补签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今,刘秀丽未支付张政国房屋租金。张政国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用房屋,并要求刘秀丽按照年租赁40000元÷365天×实际租赁天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计算天数)支付实际房租。刘秀丽对房租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希望协商继续租用房屋。另,刘秀丽主张租赁张政国的房屋期间其不拖欠水费、电费及物业费,张政国认可刘秀丽目前未拖欠水费、电费及物业费。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瑞园名城103号,该房屋取得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张政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政国与刘秀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政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秀丽使用,刘秀丽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然刘秀丽违约,自2014年8月2日至今,刘秀丽拖欠张政国三个多月的租金未���,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张政国有权要求与刘秀丽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张政国要求与刘秀丽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政国主张的房屋租金自2014年8月2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按照年租赁40000元÷365天×实际租赁天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计算天数),刘秀丽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张政国、刘秀丽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刘秀丽应支付租赁张政国房屋期间的水费、电费及物业费,但张政国认可刘秀丽并未拖欠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及物业费,故张政国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张政国与刘秀丽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秀丽于判决���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租赁的张政国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瑞园名城1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三、刘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政国房屋租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365天×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四、驳回张政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秀丽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秀丽负担。上诉人刘秀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秀丽承租张政国的房屋后,花费2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刘秀丽缓交租金系经张政国同意,现张政国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将给刘秀丽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张政国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政国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张政国负担。被上诉人张政国答辩称:刘秀丽装修等投入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政国与刘秀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刘秀丽怠于交纳房屋租金,故张政国基于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与刘秀丽间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刘秀丽返还租赁房屋并无不当。刘秀丽上诉要��张政国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