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太仓君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永升利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君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永升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57号原告太仓君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南门,组织机构代码79109291-6。法定代表人宣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永升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宏路88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455488-9。法定代表人黄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太仓君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永升利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卫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宣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发生纸箱包装业务以来,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593.6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在一月内结清货款。在实际业务往来中,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已不发生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部分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每月对账单,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询征函二份,证明第一份原告盖章传给被告,第二份被告盖完章后回传过来,被告确认结欠的货款数额。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多种规格的纸箱、纸盒及纸盘,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结欠原告价款35593.6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定作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关定作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永升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君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55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邹卫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