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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斌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斌,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8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斌,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2月5日,被告人丁斌、林某甲经商议持伪造的“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向平潭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由林某甲冒充“郭某某”与车主林某戊签订《租车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摁下事先涂抹胶水的大拇指指印,骗取价值人民币12.3万元的闽A×××××号白色现代牌轿车一部。同月9日,丁斌、林某甲谎称该车为“郭某某”所有,提供伪造的“郭某某”身份证、行驶证等,由林某甲冒充“郭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李某并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出具收条。2014年3月18日和5月31日,被告人丁斌、林某甲先后被平潭县公安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平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借车协议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合同、收条,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吴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斌、林某甲供述。(二)诈骗事实。1、2013年5月2日,丁斌伙同同案犯林某甲(已判刑),使用照片为林某甲、姓名为“高某甲”的假居民身份证,持伪造的“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由林某甲冒充“高某甲”向被害人林某丁借款并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林某丁通过黄某向林某甲指定的鲁某某账户汇款8万元,林某甲又通过鲁某某账户向丁斌指定的陈英账户汇款4万元。后林某甲又伙同他人以相同手段骗取林某丁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林某甲家属向林某丁退出人民币18万元。2、2013年5月15日,丁斌伙同同案人林某戊家(另案处理),使用照片为林某戊家、姓名为“林某戊”的假居民身份证,持伪造的“林某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林某丁提出借款,由林某戊家冒充“林某戊”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摁下事先涂抹胶水的大拇指指印,后林某丁通过翁某向丁斌指定的林某乙账户汇款人民币8.2万元。3、2013年6月12日,丁斌伙同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使用照片为蔡某、姓名为“林某辛”的假居民身份证,持伪造的“林某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林某丁提出借款,由蔡某冒充“林某辛”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摁下事先涂抹胶水的大拇指指印,后林某丁向丁斌指定的林某乙账户汇款8万元,丁斌通过林某乙账户汇款3.5万元到蔡某账户。4、2013年7月13日晚7时许,丁斌伙同同案犯何某(已判刑)使用照片为何某、姓名为“林某己”的假居民身份证,持伪造的“林某己”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林某丁提出借款,由何某冒充“林某己”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事先在大拇指上涂抹胶水后在借条上摁下大拇指指印。林某丁向丁斌指定的高某账户汇款8万元,丁斌将其中3.5万元分给何某。案发后,何某退赔林某丁人民币10万元。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借条、居民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查询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查询明细,谅解书。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翁某、林某乙、高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甲、林某戊、蔡某、何某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斌、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被害人轿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2.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斌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等材料,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闽A×××××号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发还被害人林某戊。四、责令被告人丁斌、林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给李某。五、责令被告人丁斌与林某甲共同退赔林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责令被告人丁斌退赔林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6.2万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斌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丁斌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和诈骗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丁斌因林某甲要将其妻子车辆抵押借款时,将林某甲介绍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丁斌对林某甲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向他人租车的行为并不知晓。车辆抵押的具体事项如抵押款项及签订的相关协议都是林某甲个人与吴某乙等人进行商谈,丁斌并未参与,也未实际从中获利。原判认定丁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丁斌伙同林某甲、林某庚、蔡某、何某实施诈骗行为,仅有林某甲、林某庚、蔡某、何某的供述和受害人林某丁证言及丁斌的供述并不能相互印证,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认定丁斌为诈骗罪的共犯定罪量刑。上诉人丁斌在得知林某丁被骗后,还积极地从福州回到平潭,配合林某丁调查并提供各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给受害人林某丁,可见丁斌并未参与诈骗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丁斌无罪。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也恳请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斌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合同诈骗以及上诉人丁斌伙同他人诈骗事实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书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斌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丁斌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丁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斌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在案的相关书证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丁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和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斌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忠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