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晨与宗小东、高大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宗小东,高大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张晨,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小东,农民。被告高大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晨与被告宗小东、高大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高大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宗小东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A×××××的大货车,沿着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6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大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481.03元、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2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单据5张,3、诊断证明2份,4、住院病历1份,5、门急诊病历卡一份,6、住院费用清单1份,7、鉴定费单据2张,8、鉴定意见书1份,9、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3份,10、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11、宗小东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12、交通费单据4张被告高大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大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宗小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大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份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是正规票据,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记载的费用数额相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区间及乘车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宗小东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A×××××的大货车,沿着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60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大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81.53元。原告伤情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晨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小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小东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高大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81.53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因该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就医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和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述该损失不由该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81.53元、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25.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医疗费4481.5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护理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12525.9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大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户名、账号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2273****,汇款时,请认真核对,如有疑问请与蓟县法院诉讼收费室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