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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瑞君,王德庆,王金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君,王金喆,王德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赵瑞君,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喆,男,住桦甸市。被告:王德庆(系被告王金喆之父),男,住桦甸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被告王金喆之母、王德庆之妻),女,住桦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缺席),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原告赵瑞君与被告王金喆、王德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王金喆、王德庆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君诉称:被告王德庆与被告王金喆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金喆驾驶吉B90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7公里+250米处时,由于被告王金喆睡着后车速快,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瑞君驾驶的吉B95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人员刘秀文、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受伤。原告共计为上述人员垫付了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6,539.85元。被告王金喆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垫付费用6,539.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喆、王德庆赔偿。其中刘秀文医药费2,814.00元;丁某某医药费598.00元,误工费441.45元;郑某某医药费280.00元,误工费441.45元;徐某某医药费544.70元,误工费441.45元;韩某某医药费92.00元;刘某某医药费644.00元,误工费242.80元。被告王金喆、王德庆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的证据,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赵瑞君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瑞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德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疾病诊断书、检查治疗手续和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其五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认为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刘某某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为644.00元,与其提供刘某某书面证明“经双方协商,车主自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佰元整,作为医药费,以后不再负责”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为刘某某垫付644.00元不予采信,应以500.00元为准。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上述人员垫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另给付3天误工费。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认为原告垫付金额应以医药费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及证人证明,本院对原告为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分别垫付医药费598.00元、280.00元、544.70元、500.00元、92.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为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各垫付误工费441.45元不予采信,应以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108.59元×3天×3人=977.31元为准,对于其多垫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刘某某垫付误工费242.80元,因与刘某某证明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刘秀文垫付医疗费2,814.00元。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为刘秀文垫付医疗费2,81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丁岩、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五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三人为城镇户籍,刘某某为农村户籍。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无异议,本院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7,桦甸市公安局红石中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翰林轩”应为“韩某某”。经质证,被告王金喆、王德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王金喆、王德庆,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金喆驾驶登记在其父王德庆名下的吉B90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7公里+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瑞君驾驶的吉B954**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B954**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秀文、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瑞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金喆所驾驶的吉B90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为刘秀文垫付医药费2,814.00元,为丁某某垫付医药费598.00元、误工费325.77元,为郑某某垫付医药费280.00元、误工费325.77元,为徐某某垫付医药费544.70元、误工费325.77元,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为韩某某垫付医药费92.00元,以上合计5,806.0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金喆所驾驶的吉B90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车乘人员垫付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80号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桦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刘秀文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为6,747.15元(含原告赵瑞君为刘秀文垫付医药费2,814.00元),与本案原告赵瑞君为刘秀文以外其他乘车人员垫付医药费2,014.70元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故原告垫付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进行赔偿,原告垫付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进行赔偿,被告王金喆、王德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君5,806.0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82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7.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金喆负担40.00元,由原告赵瑞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