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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流楠与王国其、聂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流楠,王国其,聂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流楠,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王国其,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晓林,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流楠与被告王国其、聂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其、聂晓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其与聂晓林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国其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在毛起利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陈流楠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付息,被告书立一张借条为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王国其借款后经催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剩下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其、聂晓林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国其向原告陈流楠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法院依职权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俩被告应共同偿还之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明两份没有异议。经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国其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在毛起利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陈流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付息,被告书立一张借条为据。被告王国其和聂晓林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期间夫妻离婚又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其借款后经催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剩下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其向原告陈流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王国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其应负返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其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其、聂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聂晓林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王国其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国其、聂晓林应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其、聂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流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王国其、聂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玉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