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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与于德祥、刘景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郝各庄村。负责人刘东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于德祥,农民。被执行人刘景森,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与被执行人于德祥、刘景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58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4721.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执行费27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德祥交纳执行费274��,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226元,余款23705.68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德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审 判 员  闫玉川助理审判员  戴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