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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与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国佺,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俊,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震峰,被上诉人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受聘于原告单位放射科工作。2013年被告患突发性耳聋疾病,原告将被告送往广州市中山第二医院治疗,并负担一切医疗费用。后因被告需回原籍湖北省医院进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并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到湖北省医院做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鉴于被告听力无法恢复,不能从事放射科工作,便欲辞退被告。但被告在做完手术后,未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但该借款单载明“手术后逐月扣回”。原、被告上述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之一是借款人做完手术;附条件之二是借款人能领取原告单位的工资。必须在上述两个条件成就后上述民事行为才能生效。查被告已做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其第一个附条件已成就。但因被告已被原告单位告知辞退,不再从事原告单位的工作,不能领取工资,其第二个附条件未能成就。故上述民事行为未有生效。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因需做手术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完成人工耳蜗植入手术的行为,所以该民事行为应当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已成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借款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附条件未能成就,其借款行为没有生效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洪俊答辩称:1,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借款前,上诉人答应给被上诉人医疗补助20000元,被上诉人由于做手术需要医药费,违心向对方写下被上诉人的突发耳聋与工作无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术后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000元,属于欺诈。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2,上诉人欠账在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上明确注明应按照上诉人职工福利待遇的标准对待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术后,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还未解除,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加班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3,附条件未成就。借款单注明手术后逐月扣回。因此还款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手术后,二是有工资逐月扣还。现被上诉人的人工耳蜗手术还在调机阶段,是在手术中,不是手术后。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所以两个附条件都未成就。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做手术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单为证,且被上诉人亦确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款单上载明“手术后逐月扣回”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但该载明内容对还款的具体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手术后经济相对困难,应当给予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其附条件未能完全成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系医疗补助款,且上诉人一直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等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上诉人陆丰市碣石人民医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洪俊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洪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秀春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