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福清与叶克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清,叶克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73号原告:蒋福清。被告:叶克茂。原告蒋福清为与被告叶克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福清及被告叶克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福清起诉称:原告自1990年开始经营托运站。1995年1月份,被告办鞋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出具借条,同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将鞋放在原告托运站托运,共产生运费8000元未支付。1995年7月20日,上述两笔债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后被告以十二箱白酒抵债,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5000元、运费款8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叶克茂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5000元实际为合伙解散后的结算款。拖欠8000元运费属实。但陆续有偿还原告,并在欠条出具后,以十二箱白酒抵债,所欠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0日,被告叶克茂向原告蒋福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福清利息5000元,运费款8000元。”1995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分12次偿还原告欠款5600元,运费款3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十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运输款结算后,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已经付清利息款5000元,对超出的600元,原告亦同意作为运输款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交付12箱白酒予以抵扣欠款,所欠款项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19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克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原告蒋福清运输费4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蒋福清负担42.50元,被告叶克茂负担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