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义民二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杨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二初字第018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义县义州镇。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城关满族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洪忠,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城关满族乡西关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9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被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姜洪忠,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忠,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8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杨某甲正在义县城关乡天马修配厂商店正常工作,被告王某某、杨某、王剑突然闯进商店,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三被告出去后又返回再次殴打原告,随后三人被接警的警察带走。原告被打后发现项链、耳环在被打的过程中丢失,并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耳外伤、右耳皮肤裂伤、头面部外伤、左腿外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美容修复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丢失项链和耳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和杨某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反诉被告杨某甲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杨某甲作为第三者破坏被告王某某的家庭其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2、双方打架的过程当中,原告将被告王某某打伤。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78.40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所述属实,而且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杨某也被杨某甲及其所叫来的人员打伤。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5.35元。被告孙某辩称,事实是被告王某某和杨某先进去的,后来杨某头发被抓,孙某才进去拉架的,但孙某并没有对原告杨某甲实施殴打行为,只是拉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杨某、王剑三人到原告工作的地点义县城关乡天马修配厂商店门前,被告王某某、杨某二人进入商店内对原告杨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耳外伤、右耳皮肤裂伤、头面部外伤、左腿外伤”,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杨某丙,城镇户口。2014年12月23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即瘢痕的整形美容修复费进行了评估,经评估“1、手术、麻醉及材料费用约叁仟元左右;2、住院检查、用药及术后理疗费用贰仟元左右”。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26.10元(6496.70元+4元+30元+500元+330元+3元+14.4元+45元+3元),整形美容修复费5000.00元,误工费4697.96元(34995.00元÷365天×49天)、护理费5505.59元(41011元÷365天×49天)、伙食补助费2450.00元(50元×49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25829.65元。另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白勇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同居。原、被告的打架行为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白勇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公安卷宗证明、光盘、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个体营业执照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杨某二人对原告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二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控视频中显示,被告王剑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其在整个过程当中的拉架行为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中被告王某某、杨某无故殴打他人,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杨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杨某提出的二人并非无故殴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为第三者,破坏被告王某某家庭的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白勇并未登记结婚,且案发时二人已分居,二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的误工费的计算,因其在义县城关乡新鑫汽车配件商店做销售工作,本院将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杨某丙经营义县城关乡新鑫汽车配件商店,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某甲诉求的丢失项链和耳环所造成的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王某某、杨某诉称反诉被告杨某甲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反诉原告王某某、杨某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杨某甲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及杨某甲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王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829.6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杨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00元,反诉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3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莲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