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青A6号福特轿车,沿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湖路交叉路口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前方路口等候红灯的马某某驾驶的青A(临)长安牌小型客车、毕某某驾驶的青AT号小型客车、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金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石某某驾驶的青AJ号小型客车及史某某驾驶的青AL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青A(临)号车内乘客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从送检的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唐某某系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醉后驾驶青A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湖路交叉路口时,操作失误,将前方路口等候红灯的马某某驾驶的青A(临)长安牌小型客车、毕某某驾驶的青AT号小型客车、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金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石某某驾驶的青AJ号小型客车及史某某驾驶的青AL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青A(临)号车内乘客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从送检的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唐某某系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殷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与受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醉后驾驶青A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湖路交叉路口时,造成多车追尾碰撞,致青A(临)号车内乘客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石某甲、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殷某某驾驶青A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湖路交叉路口,将候红灯的马某某驾驶的青A(临)长安牌小型客车、毕某某驾驶的青AT号小型客车、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金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石某某驾驶的青AJ号小型客车及史某某驾驶的青AL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青A(临)号车内乘客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受伤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0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酒醉后驾驶青A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湖路交叉路口时,造成多车追尾碰撞,致青A(临)号车内乘客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受伤的事实;5、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检技鉴字(2015)法医字2号、青检技鉴字(2015)法医字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为Ⅷ(八)级伤残;被害人唐某某属轻伤一级,伤残为十级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