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4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八钢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在地并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肝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乌公钢刑技法检字2014-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赔偿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悔罪表现、酌情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